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經變造「丙○○」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又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編號六至十三號經變造之統一發票捌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經變造「丙○○」駕駛執照上之甲○○相片壹張、扣案如附表甲所示編號六至十三號經變造之統一發票捌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詎甲○○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附近,拾獲「丙○○」所失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張(該駕駛執照,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在台北縣蘆洲市○○路附近自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竊取所得),因甲○○並無駕駛執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與綽號「 豬哥 」即「 林慶春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自己之相片一張予「林慶春」,「林慶春」當日即在台北市萬華某處,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駕駛執照,變造完成後即交由甲○○備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甲○○於九十年五月底,因缺錢花用,見跳蚤雜誌上刊登「包中獎」之統一發票廣告後,明知上開廣告中「包中獎」之統一發票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變造部分號碼,使與當期(九十年三月至四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相符,為變造之私文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依跳蚤雜誌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分別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五十元之代價,向該男子購入經變造後中獎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二百元之變造統一發票共約十餘張(其中十三張即如附表甲所示之統一發票),該等統一發票之末三碼或末四碼均經變造成為與中五獎或中六獎之號碼相符,甲○○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即連續於如附表乙所示編號一、二、四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五經變造中獎之統一發票,向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員兌換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品,使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品(各次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詐得財物及所犯法條,均詳如附表乙所示),甲○○並於詐得如附表乙所示編號二之財物後,旋另持已使用過之五張電話IC卡,向該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詐稱要將如附表乙所示編號二兌換所得之五張電話IC卡換成一般電話卡,使該店店員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依言對換成十張一般電話卡交予甲○○(即如附表乙所示編號三部分)。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甲○○又持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兌換物品時,該店店員乙○○發現甲○○交付之發票、號碼為FR00000000號中之「5」有明顯刮過之痕跡,係經變造,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甲○○因而未詐得任何物品(即附表乙所示編號五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店對於中獎兌換商品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並在甲○○身上扣得經變造預備供詐騙然尚未行使之統一發票八張(如附表甲所示編號六至十三號)、一般電話卡九張、IC電話卡八張及經變造之「丙○○」駕照一張,另由乙○○提供甲○○前持以兌領如附表乙所示物品之經變造統一發票五張(即如附表甲所示編號一至五號)。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右揭被告甲○○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拾獲上開「丙○○」名義聯結車駕照予以侵占入己,並與綽號「豬哥」即「林慶春」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以換貼被告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駕照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指訴渠所有之上開駕照遭竊等情甚詳(見九十年偵字第六三六三號偵查卷,下稱偵壹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九十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復有經變造之「丙○○」駕照一張扣案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取得上開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並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地向便利商店店員兌換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品等情,惟辯稱:上開發票係伊在板橋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拾得,核對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始知上開發票全係中獎發票,伊視力不好,不知係經變造之發票,伊係為警查獲後方知上開發票經變造;又伊拿去兌換的電話IC卡也是被害人乙○○先前拿給伊的,伊不知道有無用過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依跳蚤雜誌廣告上刊登之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經變造之統一發票,並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購得變造中獎之統一發票,向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員兌換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品,並使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物品(最後一次未詐得任何商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二號,下稱偵貳卷,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被告確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時、地持變造之統一發票至萊爾富商店兌換如附表乙所示商品,且被告第二次兌換十張IC電話卡後,又旋即持五張IC卡向伊兌換一般電話卡十張,事後伊始發現該五張IC卡均非伊原本兌換給被告的,而係使用過、金額為零之電話卡等情節明確(見偵壹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復有如附表甲所示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十三紙、一般電話卡九張、IC電話卡八張在卷可憑。
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以:
1、就上開經變造統一發票之來源,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前後矛盾:
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發票從何而來?‧‧‧是否知道是偽造?)我是在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在板橋市○○路靠近漢生東路口撿到的,撿到時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見偵壹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於同日經檢察官訊以:「如何撿到發票?」時,亦稱:「我騎機車時,前方機車騎士掉出,我撿起來。」云云(見偵壹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惟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先供述上開變造發票係跳蚤市場買的,中獎金額一千元用三百元買,中獎金額二百元用五十元買等語,嗣又改稱:「(問:起訴本案的部分,為何你以前在警訊中、偵查中都說這些變造發票是撿來的?)北投這件的發票是撿來的,撿的地點是板橋中山路及漢生東路那裡,時間我忘記了。」,經本院追問:「為何最後說是跟別人買的?」時,即沉默不語。則被告就上開經變造統一發票之來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顯有相當大之出入。然被告供稱上開變造之發票係伊騎機車時,前方機車騎士掉出,伊再拾起等情,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後述併辦案件中亦坦承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商店兌換商品,是其取得變造之統一發票應有其特殊管道,而非偶然拾獲,應認被告就上開變造發票係伊依跳蚤雜誌刊登包中獎之發票廣告上之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購得之供述為真。
2、就被告辯稱不知上開發票係經變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為何自板橋土城跑到北投去兌換?」時,明確供承:「我承認知道是假的,是到跳蚤市場去買的‧‧‧是在開獎過後五月底買的。」等語無訛(見偵貳卷第三四頁背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再該變造之統一發票既係被告依跳蚤雜誌刊登包中獎之統一發票廣告上之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購得,則其購買時當明知上開發票係經變造,否則斷無可能以「中獎金額一千元用三百元買,中獎金額二百元用五十元買」價格購入之理;且上開變造發票變造處粗糙,有將原本為「8」之數字,或擦掉左側成為「3」或擦掉左下方成為「9」或擦掉右上方成為「6」,有將原本「3」之數字塗滿左側成為「8」等,以肉眼明顯可見係遭塗改,有上開變造發票十三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取得上開發票時,就上開發票係遭變造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變造發票之來源係依跳蚤雜誌刊登包中獎之統一發票廣告上之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購得之供述,查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其辯稱上開變造發票係拾獲、不知上開發票係經變造等節,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發給核定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依照格式填載出售貨物品名、金額及銷貨之商號,作為稽徵機關課徵稅額之依據,因此統一發票本質上仍屬銷貨商號製作之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豬哥」即「林慶春」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變造「丙○○」駕照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侵占被害人丙○○之駕照目的在變造該駕照以為己用,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乙所示編號一至四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乙所示編號五部分),起訴書就被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私文書及如附表乙所示編號五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法條,然起訴事實均有論及,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數次持變造統一發票兌換商品及數次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各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其犯本案時仍假釋中、其貪小便宜之心態可議、犯罪次數、查獲交保後復逃匿經通緝到案,且嗣又犯二件相類之案件(詳如後併辦部分所述),顯見其並無悔意,然另審酌其子已代其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被害人乙○○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經變造「丙○○」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甲所示經變造統一發票十三紙,其中編號一至五號部分,已交由店家,非被告所有,編號六至十三號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在板橋附近之某家萊爾富商店,持上開購得之變造統一發票其中二張向店員兌換香煙、電話卡等物品(價值約四千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商品,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貳卷第三四頁背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為唯一論據。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該次之犯罪行為,惟該次之犯罪行為並未查獲任何相關證物足資佐證,亦無被害人出面指認被告該次犯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記得有該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口,破壞 邱鴻龍 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及 邱某 駕照。得手後,因逃避警方追緝,竟將邱鴻龍之駕照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邱鴻龍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商店內,持上開變造之「邱鴻龍」駕照,及前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得之變造中獎統一發票欲向店員 許蒼吉 購買香煙,惟遭許蒼吉識破並報警逮捕,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認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請本院審理云云。惟查: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數個犯罪行為,且犯同一之罪名,而概括犯意係行為人於實施犯罪之初,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一預定之計劃,然後就此計劃之範圍內反覆實施犯罪行為。至於該計劃中之犯罪次數與犯罪客體之多寡是否確定,則非所計。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取邱鴻龍駕照之犯行,然不否認持有上開經變造之邱鴻龍駕照及持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向商家兌換商品之行為,惟其在本院調查中供稱:「(本案你是否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地檢署交保?)是的。(你交保後是否有想要撿別人的證件來使用?)沒有。(交保時你有無想到還要去拿變造的統一發票來兌獎使用?)我不想。」、「(為何本次又要變造證件及持變造發票去向商家詐騙?)變造證件是為了躲避通緝,持變造發票是因為我缺錢。(何時開始缺錢?)因為那天我剛好沒有香煙。」等語;又經本院訊以:「九十年六月間你犯本案時有無想到十二月間你還要犯同樣這個案件?」時,明白答稱:「沒有想到。」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此次犯行係因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交保在外時,缺錢及為躲避通緝(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始另行起意甚為灼然,尚非於九十年六月間犯本案時即有犯此案之意,況本案與此併案部分有關於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犯罪時間相隔六月,已距相當時日,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是二案既無連續犯之關係,即無從論牽連犯,亦非裁判上一罪,此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係通緝犯,竟為規避警方之追緝,以二千元之代價委由 林芳廣 變造「 黃吉良 」駕照二張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變造「黃吉良」駕照二張、變造中獎之統一發票十八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統一發票係屬私文書,並非有價證券,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屬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認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請本院審理云云。惟查:就本件併辦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時為何要撿這二張證件?)為了躲避通緝。(是否有將你的照片換貼到黃吉良這二張證件上?)有。(何時何地變造的?)我交給林芳廣,地點在土城‧‧‧(上開三案中,統一發票的來源是否是同一個人?)不是。」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前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獲本院交保在外後,又逃匿未到院開庭並經本院拘提中,其為躲避拘提,始另行起意變造證件甚為灼然,況本案與此併案部分有關於變造種文書之犯罪時間相隔十月,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是就被告侵占證件之原因、變造證件之其他共犯、統一發票之來源等均與本案互殊乙節觀之,被告顯係另行起意,與本案所犯之各犯行,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亦無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尚難認係連續犯、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附表甲:
編號被塗改號碼之位置(即空白處)變造後之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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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FU0000000FZ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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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FR354737FR00000000
十二GD123337GD00000000
十三FY0000000FY00000000附表乙:
┌───────┬────────┬───────┬───────────┐│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詐得物品├───────┼────────┼───────┼───────────┤│九十年六月八日○○○區○○街二九│持變造之統一發│香煙四條、電話IC卡五││一時許│四號萊爾富商店│票行使詐術│張(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九十年六月九日││持變造之統一發│香煙六條、電話IC卡十││六時三十分許│同右│票行使詐術│張(價值約新台幣四千二│││││百元)│├───────┼────────┼───────┼───────────┤│九十年六月九日││持已使用過之電│以使用過之電話IC卡五││六時三十分許│同右│話IC卡五張行│張詐得一般電話卡十張(││││使詐術│價值新台幣一千元)│├───────┼────────┼───────┼───────────┤│九十年六月九日│同右│持變造之統一發│香煙四條(價值約新台幣││九時許││票行使詐術│二千元)│├───────┼────────┼───────┼───────────┤│九十年六月十一││持變造之統一發│遭店員乙○○識破,未詐││日二十二時五十│同右│票行使詐術│得任何物品││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