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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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鄉○○段鄉長厝小段第一00之四號土地暨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佰貳拾壹點貳壹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汐止市鄉○○
段鄉長厝小段第一00之四號土地暨其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二年,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第二年租金每月六萬六千五百元,租期屆滿,即應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地,爰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系爭房屋原係被告之妻 劉金蓮 所有,惟劉金蓮已將系爭房屋作價給原告抵銷欠款,系爭租賃契約乃記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盛勇 、劉金蓮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稱要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新房子,要被告拿新房子向銀行貸款還給原告五百五十萬元,兩造乃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代書並未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給被告看,只叫被告簽一簽,當時並無約定系爭房屋要騰空交還原告,被告若知系爭租賃契約有此記載,就不會簽契約書。被告不同意返還系爭房地。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二年,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租期屆滿,即應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地,為此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求為判決命被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原告稱要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新房子,要被告拿新房子向銀行貸款還給原告五百五十萬元,兩造乃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代書並未將系爭租賃契約書拿給被告看,只叫被告簽一簽,當時並無約定系爭房屋要騰空交還原告,被告若知系爭租賃契約有此記載,就不會簽契約書。被告不同意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二年,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租期屆滿,即應交還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五款明載:「上開土地上現有甲方(即原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戶,(門牌號碼:吉祥街十一巷十七號)一併出租予乙方(即被告)使用,倘乙方未依本約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時,俟租賃期滿應一併騰空返還甲方,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語,而第四條第五款則記載:「本土地動工建造房屋時,應以甲方(即原告)為起造人,其興建費用由乙方(即被告)全數負擔,乙方於交還土地時,並應按地上物之現狀交還,不得有毀壞之情事,亦不得向因甲方要求任何費用。」等語。被告雖抗辯,不知系爭租賃契約書有記載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系爭房屋云云。惟質之證人即書立系爭租賃契約之代書曾盛勇明白證稱: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係根據兩造之意思所擬,其寫成文字後有解釋給兩造聽,並與兩造溝通有無錯誤。當時有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要將房子騰空交還原告無訛等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兩造確曾約定被告應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九十年七月九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至為明灼。且此為被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當然發生之義務,不因原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而受影響。準此,證人即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劉金蓮雖堅稱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云云,亦無礙於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查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屆滿,而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動工建造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