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禁藥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拾捌點玖玖叁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八十五年上更二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年七月,恐嚇部分因不得上訴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六台上字第一0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其於假釋期滿前,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公告管制之禁藥,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台北市○○路十四之十號二樓住處,受攜帶安非他命怕遭臨檢之丙○○(未據偵查、起訴)委託,代為保管丙○○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五十五點五公克,淨重四十九點一二0六公克,驗餘淨重四十八點九九三四公克),因而寄藏在其位於台北市○○路十四之十號二樓之承租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五時許,經警依法搜索乙○○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安非他命、及丙○○所有之與前開毒品一併寄放之電子秤一個、乙○○所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分裝塑膠夾鍊袋五百九十一只(未經使用者五百八十六只、經使用者五只)、分裝器二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歷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係被查獲之一週前,由綽號「 小黑 」之男子拿來寄放的,小黑有告知 伊那 是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同年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嗣被告並於審理中供稱:「小黑」之姓名為丙○○,將近五十歲,不到一百七十公分,略胖,於五月二十三日半夜拿扣案之安非他命、與磅秤來寄放,丙○○在開車行,當日凌晨,丙○○未打電話而直接拿來,有說是安非他命,要寄放,過兩天來拿回去, 王某 表示因山下臨檢,他認為山上較安全,被告原本不想拖累「小黑」,故未將其姓名道出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查詢「丙○○」之結果,確有其人,因另案在監執行,本院借提之至院,丙○○當庭證述: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晚上,有到被告 陽明山 紗帽路之住處去找他,當時因太晚,怕被臨檢,才以牛皮紙袋將其於高雄以新台幣三萬多元買得之安非他命六十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個寄放在他那裡,好像有告訴被告寄放之物是安非他命等情(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經查丙○○為四十九歲,且當庭所見丙○○,身材不高,膚色略黑,確與被告之前供述相符,被告所述前開安非他命係由丙○○所寄藏之情,即堪予採信。被告事後改稱不知丙○○所寄藏者為安非他命,與其前之供述相違,顯係矯飾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另有被告經查獲時,在場之戊○○、丁○○證稱前開扣押物品在被告前開住所查扣(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查獲之警察甲○○證稱:扣案之毒品等物係在進門的書桌上查獲的,裝在約長三十公分之簡式手提皮包裡,包含磅秤、夾鍊袋、及安非他命,另有較大之塑膠袋放在桌旁之箱子裡,警方認為與毒品無關,未加以查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可稽,而該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法務部調查局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分析法鑑驗,驗得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又安非他命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列為禁藥;又其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並於0月00日生效在案,不得非法持有、吸用、販賣;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則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次查安非他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上述時間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且嗣後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但仍不失為禁藥之性質。核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仍代丙○○寄藏,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寄藏禁藥罪。又寄藏為受託代為保管,其因保管所為之單純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公訴人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係以㈠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及鑑驗通知書;㈡丁○○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物品所在之處為被告所承租,警察在進門右手邊書桌上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器等物;㈢證人戊○○警訊中證稱扣案物品在乙○○房內書桌上查扣的,因為伊借錢給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伊到乙○○處吃晚飯,看見書桌上的吸食器,問乙○○是何用途?被告說是疲勞時用來提神的:::乙○○讓伊吸食了三口。乙○○說這東西向別人拿是很貴的,伊所吸食的三口要扣債務三千元中的一千元當作吸食毒品的費用云云(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警訊筆錄)為據,然查:㈠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雖非少量,惟被告持有之原因可能為多端,或係為出於販賣之意而買入,或係基於其他原因持有之後萌販賣之意圖,或係為運輸,或係因他人之寄託而保管,不一而定,尚不得單以其數量,遽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㈡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對其訊問時,均證稱:當天搜索到的東西,是在被告房間的桌子上搜到的,那張桌子剛好在窗戶下方、進門右手邊,東西全部在該張桌子上搜到,房間內沒有其他桌子等語,僅證明前開扣案物品確由被告之住處所搜得,可以佐證被告持有該安非他命等物,惟尚無從據其證言確定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原因。㈢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承被告曾表示吸食三口要抵償一千元之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四一號第三十五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否告訴你說,你吸食三口,叫你付錢?)那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否則要把毒品當成是我的,我不認識字,該名警員後來有將筆錄念給我聽,我說事實不是這樣,在他還沒念給我聽之前,就叫我蓋指印」(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則戊○○警訊中供述前後不一,有明顯之瑕疵,已不能無疑,況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警方查獲其施用安非他命,其於該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足證其於該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由此復可得知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警查獲時,所稱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有一次施用云云,及其於偵查中所述「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並未施用,我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天吸食二次為警查獲,之前及以後均未施用」云云,均屬不實,而不能採,又戊○○經本院訊問,最後承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六月一日之間,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當日,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云云,惟與其於五月十日採尿之驗尿報告亦有不符,自不能信,其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經驗,則於同年六月一日警訊中所稱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不知安非他命而吸食,被告旋即表示要抵債云云,亦顯屬不實而不足信。依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持前開三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惟起訴被告意圖持有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與被告寄藏前開安非他命之事實,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均為持有,係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因友人請託始代為寄藏安非他命,及其寄藏禁藥之數量、時間,犯後自白犯行,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十八點九九三四公克,原淨重四十九點一二0六公克,嗣取0點一二七二公克化驗,餘淨重四十八點九九三四公克),為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取0點一二七二公克化驗耗盡之安非他命,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非被告所有;扣案之塑膠袋其中五百八十六個未經使用,被告否認與犯罪有關;其餘五個被告曾裝置安非他命,與分裝器、及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觀察、勒戒);均與本案無關,無從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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