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79號聲請人 吳勝正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 吳金牛 之繼承權,嗣於109年4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吳勝正為被繼承人吳金牛之子,已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該拋棄繼承之聲明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撤回,是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嗣後之聲明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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