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354號聲請人即被告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彤焱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彣鴻 律師複代理人 許伊妘 相對人即
參加人 李燕林
謝富州 吳登成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原告為承攬被告新北市淡水區海洋都心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參加人李燕林係承包施作原告系爭工程之板模清潔,且於兩造未訴訟前已進場完成清潔工作,應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2萬7,500元,經被告同意以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扣付,且經原告認可簽署,詎被告嗣以原告已無工程保留款而拒絕給付。又參加人吳登成係承包系爭工程之打石工作,工程完工後所應領得之工程款為20萬元,因原告仍未給付,應由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向被告請求協助扣得。另參加人謝富州係系爭工程工地福利社提供販賣冷飲、熟食、餐飯、招呼工地工人休息及需求之負責人,原告因此所積欠之10萬9,935元經原告及其負責人同意由其工程保留款支付,然經被告拒絕給付,參加人為原告之債權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故有訴訟參加必要云云。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以其與原告有債權存在,而原告無力清償為由,聲請訴訟參加,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受勝訴判決,固攸關參加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然此僅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作為原告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首揭說明,參加人之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被告復當庭表示不同意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自不得為訴訟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