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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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王嘉賢 (現於法務部0000000執行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李應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倘已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自應依上述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並未表明具體之裁決書案號,亦未提出裁決書(正本或影本),更未表明正確之起訴聲明,僅表示「為不服97年度吸毒駕駛交通裁決」云云,理由欄亦未具體說明不服之裁決書案號(甚至表明該案年代久遠,難查判決書及罰單等情),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原告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本院前曾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起訴所欲爭執由被告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明確案號(且向原告說明:原告所欲起訴爭執之裁決書,倘係由基隆監理站開立,相關行政訴訟事務現已改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續為辦理,故原告應具狀將被告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所長 袁國治 為代表人)」),且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並於該裁定中說明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前述裁定已於107年5月14日由原告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前述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收費答詢表查詢(查無繳費紀錄)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補正,依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