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翊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翊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林春雄 因不滿 劉克強 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友人(下稱某甲)起爭執,竟夥同 蔡霖宏 、 陳哲儒 、 鄧仁貴 (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彭翊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春雄撥打電話予劉克強,與劉克強相約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萊爾富便利商店處見面;嗣於民國104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劉克強依約前往該處與林春雄、陳哲儒、彭翊愷等人碰面,林春雄為免遭人目擊,並先騎車將劉克強載往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鄰120線外環道隱密處,與蔡霖宏、鄧仁貴等人會合;其後林春雄、蔡霖宏、鄧仁貴等人即於該址質問劉克強與某甲發生糾紛之事,且由林春雄、蔡霖宏、鄧仁貴等人分別徒手或持棍棒圍毆劉克強成傷,復不顧劉克強掙扎抵抗,將劉克強強押上車,載往新竹縣○○鄉○○村○○街之溫馨庭園汽車旅館附近偏僻處,逼迫劉克強花錢擺平上揭糾紛,劉克強因行動受制於人,迫於威勢,僅得撥打電話予其父 黃萬 來,謊稱因積欠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賭債,要求 黃萬來 出面處理,蔡霖宏在旁則以倘不願處理,即要將劉克強處理掉等語恐嚇黃萬來,致黃萬來心生畏佈,惟黃萬來經考量後,仍拒絕之;詎林春雄、蔡霖宏、鄧仁貴等人仍心有未甘,復將劉克強載往新竹縣竹東火車站後方某河濱公園處圍毆,且強逼劉克強再打電話回家索討錢財;其後林春雄等人得悉附近有巡邏員警,擔心遭查緝,又將劉克強載至新竹縣竹東鎮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堤防外,由蔡霖宏拿出預備之本票1紙要求劉克強簽名,林春雄在旁則恫嚇稱如不簽發面額金額3萬6,000元之本票,即要將劉克強埋掉等語,致劉克強極度恐懼,依指示簽發票面金額3萬6,000元之本票1紙予 蔡宏霖 等人;迨林春雄等人取得劉克強簽發之本票1紙後,即駕車揚長而去,劉克強則自行徒步前往上揭醫院就診後,驗得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克強、黃萬來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彭翊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翊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克強、黃萬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雄、陳哲儒、蔡霖宏、鄧仁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1頁、第12至17頁、第47至50頁、第83至88頁、第92至93頁、第119至122頁、第126至
127頁、第133至135頁、第138至140頁、第148至149頁,104年度他字第2841號卷【下稱他卷】第46至57頁、第
138至1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克強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總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翊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彭翊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彭翊愷與同案被告林春雄、蔡霖宏、鄧仁貴、陳哲儒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彭翊愷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於103年7月16日入監執行,104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彭翊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林春雄等人對告訴人 黃克強 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權益,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然依其參與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僅係在場助勢、動手之人,雖其等行為對告訴人黃克強身心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他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