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33號原告 林本卿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4287-PW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4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5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受處分人於108年2月26日14:43於台中市○○○路○段,行經警察機關之酒測檢定處所,因員警其指揮不明確,故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本人提出事實經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152
2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8年2月26日13時至17時,在本市○○區○○路與梅川東、西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稽查勤務,查據舉發員警指稱:4287-PW號車於是(26)日14時43分許,行經上揭路檢點(梅川西路四段318號前,設有告示執行酒駕稽查),經員警以明確手勢攔停並口頭促其停車,仍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逃逸,違規明確屬實,並有全程錄影(音)存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
00:00:00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段往南方向近安順北一街口處設置酒駕稽查站,現場已設置「酒駕稽查」及「停車受檢」告示牌,擺放交通錐並於內側車道停放警車,將車輛限縮於外側車道行駛,00:00:02時員警面對來車,左手平舉指揮棒並上下晃動,右手掌開張朝向系爭車輛,示意車輛於員警面前停車,00:00:08時號牌4287-PW號灰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座搖下車窗,行經員警面前未停下,員警立即表示「等一下,來,停停停停停」,並跟著系爭車輛轉頭朗讀車號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稽查」
及「停車受檢」告示牌,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系爭車輛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惟系爭車輛行駛至違規地點前,員警不僅以指揮棒及手勢示意系爭車輛於員警面前停車,且系爭車輛當時僅搖下車窗,惟並未在員警面前停車,員警立即表示「停停停停停」,系爭車輛仍逕自駕車離去,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處罰,原告主張顯係卸責強辯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2年1月30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㈡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
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4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15224號函、職務報告書、舉發單查詢、被告108年4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3000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27-35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於上開時、地行經警察機關之酒測檢定處所,因員警之指揮不明確,故受處罰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
108001522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職...於108年2月26日13時至17時擔服局頒取締酒駕勤務,警方於○○區○○○路○○○號前設立指示停車酒駕稽查攔查站,於14時43分許○○○區○○○路○○○號前,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行經警方所設立之攔檢站,經警方攔停,該車駕駛並未依警方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離去,警方全程錄音錄影,返所後警方依規定製單告發。...並檢附當時蜜錄器影像檔(密錄器時間與正確時間有誤差,合先敘明)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00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路○段往南方向近安順北一街口處設置酒駕稽查站,現場已設置「酒駕稽查」及「停車受檢」告示牌,擺放交通錐並於內側車道停放警車,將車輛限縮於外側車道行駛,00:00:02時員警面對來車,左手平舉指揮棒並上下晃動,右手掌開張朝向系爭車輛,示意車輛於員警面前停車,00:00:08時至00:00:12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駕駛座搖下車窗,行經員警面前未停下,員警立即表示「來,停停停停停」,並跟著系爭車輛轉頭朗讀車號。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26
日13時至17時在梅川西路318號前設立指示停車酒駕稽查攔查站,現場已設置「酒駕稽查」及「停車受檢」告示牌,擺放交通錐並於內側車道停放警車,將車輛限縮於外側車道行駛,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而原告於14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行經酒駕稽查站時,見有「停車受檢」告示牌,原告本即應依「停車受檢」告示牌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又員警左手平舉指揮棒並上下晃動,右手掌開張朝向系爭車輛,示意原告於其面前停車,原告原應將車輛停止於員警面前,待員警指示後,始得離去,惟原告行經員警面前竟未停車,員警立即表示「來,停停停停停」,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已搖下車窗,原告復無視員警口頭促其停車,逕自駕車駛離,原告上開行為,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原告上開主張員警指揮不明確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