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杰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杰儒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杰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4月、3月、3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8日上午1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柏諺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頭張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見該資源回收場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資源回收場大門底下縫隙鑽入後,徒手竊取陳柏諺所有置於該處之砂輪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惟因發現該砂輪機無法使用,遂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道路水溝內。嗣陳柏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