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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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芳廷於民國108年7月20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5段640之1號前路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其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所攜物品應放置穩妥以免落掉,依當時客觀情事,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攜拖鞋於其綠燈起駛時掉落車道,被告一時情急,貿然減速並後退欲撿拾車道上之拖鞋,適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昌欣儒 見狀剎車不及,碰撞前方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右腳夾於兩車之間,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腫、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