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義選任辯護人楊曉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第9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義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電信北臺中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後,隨即於同日○○○區○○路○○○號誌恩通訊行前,將該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小胖」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黃文義,扣除辦卡費用300元,黃文義獲得之報酬為200元。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綁定門號以傳送驗證碼,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帳戶名稱為 官欣儀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MAICOIN帳號及凱基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14日晚間6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
郭姿羽 佯稱係產品售後人員、郵局人員等,表示郭姿羽之前購買產品簽名時簽錯位置,誤訂購成24筆,將會自動扣款,需辦理取消云云,郭姿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前往附表編號1至5付款地點所示之便利商店Life-ET機台,先列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客戶代號、上開官欣儀帳戶所購買數位資產(虛擬貨幣)之繳費單據,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1至5所示款項交付便利商店店員而繳費完成。
㈡於107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
熊威智 佯稱係「GOWIFI」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表示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云云,熊威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15日前往附表編號6付款地點所示之便利商店Life-ET機台,列印附表編號6所示客戶代號、上開官欣儀帳戶所購買數位資產(虛擬貨幣)之繳費單據,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6所示款項交付便利商店店員而繳費完成。
㈢於107年5月23日晚間5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張容旗 ,佯稱為網路賣家「瘋狂賣客」、匯豐銀行人員,表示因內部操作錯誤錯誤、需查詢有無銀行帳戶遭盜用云云,致張容旗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許,先後將2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32萬9987元匯至前開凱基銀行虛擬帳號內。
二、證據:㈠被告黃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姿羽、熊威智、張容旗於警詢時之指訴。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71
20401號函及所附用戶名稱為「官欣儀」之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同公司107年11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7110201號函及所附用戶登入IP、超商購買流程及帳號申請驗證機制說明(見偵字第28729號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87頁、核退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見偵字第1136號影卷第41頁至第48頁)、客戶代號MDZ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5頁至第209頁)。
㈣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年9月3日一服密字
第1070000092號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87頁至第297頁、第43頁)。
㈤郭姿羽提出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繳費收據5份(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㈥熊威智提出之萊爾富便利超商繳款收據、熊威智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
㈦張容旗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張容旗報案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136號影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黃文義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小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申辦MAICOIN帳號及凱基銀行之虛擬帳號之綁定門號,嗣向被害人詐騙,而繳納該帳號所購買之數位資產費用或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內,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該SIM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該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3個財產法益,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熊威智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惟就被害
人郭姿羽、張容旗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資為詐欺之犯罪工具
,使詐欺集團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增加檢警追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不啻助長犯罪者之氣焰,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郭姿羽、熊威智各以5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166、175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108年
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交付「小胖」上開門號SIM卡時,「小胖」有交付5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0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參以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費用為300元(見警卷第289頁之申請書影本),而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郭姿羽、熊威智各5000元,已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客戶代號│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繳費金額││││││(新臺幣)│├──┼──────┼───────┼─────────┼──────┤│1│MDZ000000000│107年5月14日│桃園市○○區○○路│2萬元││││晚間7時35分許│107、109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正神││││││店││├──┼──────┼───────┼─────────┼──────┤│2│MDZ000000000│107年5月14日│桃園市○○區○○路│2萬元││││晚間9時5分許│68號之萊爾便利超商││││││八德高城店││├──┼──────┼───────┼─────────┼──────┤│3│MDZ000000000│107年5月14日│桃園市○○區○○路│1萬2000元││││晚間9時45分許│68號之萊爾便利超商││││││八德高城店││├──┼──────┼───────┼─────────┼──────┤│4│MDZ000000000│107年5月14日│桃園市○○區○○路│2萬元││││晚間10時16分許│68號之萊爾便利超商││││││八德高城店││├──┼──────┼───────┼─────────┼──────┤│5│MDZ000000000│107年5月14日│桃園市○○區○○街│1萬8000元││││晚間11時37分許│202-8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市桃版店││├──┼──────┼───────┼─────────┼──────┤│6│MDZ000000000│107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路│2萬元││││晚間9時52分許│83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臺中中清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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