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之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之祥於民國108年11月1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蔣佩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頭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左肘、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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