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NOTE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入監,於103年6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入監,於105年1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3月7日1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elife網咖店」,見鄰座之 周湘萍 將白色三星NOTE2型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座位上充電後,便趴在桌上睡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並於107年3月10日拿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全通訊行」,以新臺幣100元之價格將該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森俊 。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周湘萍之指訴、③證人 彭士齊 、王森俊於偵查之證述、④產品讓渡書、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⑥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揭記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犯罪手法亦未具破壞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NOTE2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檢察官聲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於106年6月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12月7日,是被告服刑期間尚有6年之久,則命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目前尚無實質意義,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