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中旬
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源 」(台語音譯)之成年人,無償取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1顆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31日4時11分許,因 藍國猛 與 陳吉利 間有糾紛,洪國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國猛、 鄭元欽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鳳農市場後門,與陳吉利發生爭執、拉扯,陳吉利遂將其持有之手槍射擊子彈1發(未有人傷亡,陳吉利持槍之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見洪國勝逃離現場,警方趨前追捕時,發現洪國勝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丟棄在路旁,當場扣得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洪國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藍國猛、鄭元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且有高雄市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08年3月31日110報案紀錄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後附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83頁、第93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共11顆等物可證。又該等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35004號鑑定書及後附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除本案為警查獲以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前開槍、彈另犯他罪(被告本案對陳吉利涉犯恐嚇罪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理),復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制式子彈11顆亦均經鑑定有殺傷力,除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4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外,改造手槍1枝以及其餘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扣案已擊發之彈殼1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無涉,且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未認定該彈殼有殺傷力,起訴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