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預見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姓名不詳之人以該電話號碼從事詐欺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之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在高雄市○○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將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另威寶電信公司SIM卡1張、遠傳電信公司SIM卡2張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SIM卡2張,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代價,提供與登報收購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其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人,於購物網站上自稱「 蔡得恩 」,向甲○○所開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貴元玩具行」訂購皮爾卡登牌,型號W800,市值約4,600元之數位相機1台,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繫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上址以快遞方式寄出該數位相機至不知情 吳冠恆 (業為不起訴之處分)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再由吳冠恆將該相機包裝後,由不知情 顧嘉俊 (業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嘉陽公司為報關公司,將上開相機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嗣因甲○○經銀行人員通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係偽卡,方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恆、顧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蔡得恩」之人之網路訂購單、PChome開店訂單明細表、出貨單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其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藉此做為行騙工具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4,60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