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張雅順 」署押共貳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張雅順」署押共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張雅順」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先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張雅順」之簽名各1枚(並複寫於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各1枚),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繳還警員而持以行使之,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意圖規避罰責而冒用友人「張雅順」名義,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繳罰鍰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雅順」簽名共4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張雅順」簽名│││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乙枚│││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張雅順」簽名│││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乙枚│││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張雅順」簽名│││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乙枚│││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張雅順」簽名│││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乙枚│││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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