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請人 陳明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頭城區漁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雨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請人 陳明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頭城區漁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