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5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邱瀚霆
       許智傑
被   告  何瑞森 (原名: 何典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139,820元(內含本金81,430元、利息55,512元及手
續費2,87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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