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興豪
被 告 莊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 陸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市○○
路○號前,因闖紅燈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曉芸 所有
並由訴外人 賴泳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以新臺幣(下同)3萬5,650元(含補漆9,900元、材料
1萬4,450元、工資1萬1,300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
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巨揚汽車鈑金烤漆估價單、
受損照片、統一發票2紙及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影
本資料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至16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8年11月1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
8360121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
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1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泳滕於警
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APS-5939於莊敬北左轉中山路
,當時號誌是綠燈,對方就從快車道撞上其車輛左側車頭等
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4頁),被告則陳稱:當時我駕駛
普重機於中山路往新埔方向,到中山路與莊敬北路口時,當
時號誌是紅燈,我直行,就被對方撞上車頭等語(見本院竹
北小字卷第23頁),是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賴泳滕及被告上開
陳述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
,於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所致
,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況車少、視線良好、無障
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亦據被告及訴外人賴泳滕於警局製作
談話筆錄時陳述甚明(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3至24頁),足
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通過中山路與
莊敬北路口時,疏未注意依紅燈號誌停駛,逕行闖越紅燈直
行通過該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
3萬5,650元(含補漆9,900元、材料1萬4,450元、工資
1萬1,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頁、第14至15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頁),至本件肇事
發生時(即106年11月6日),已使用5年4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
1,445元(計算式:14,450×1/10=1,445),另補漆費用
9,900元及工資1萬1,30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2,645元(計算式:1,445
+9,900+11,300=22,645)。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4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
,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
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
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3萬5,650元,然本
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萬2,645元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萬
2,645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2,645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