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0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被 告 郭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告間現金卡暨放款連
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領現金卡
使用,迄今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7,294元及利息
與違約金未給付,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100年10月24
日將前揭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其中125,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