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泱榕
       高志翔
被   告  萬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
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6%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8年7月17日止,總計積欠20
萬7,485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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