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浦肇琪
被 告 江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貳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金融卡理財額
度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在借款額度內動支,借款期間為一
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
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還
款方式為每月應繳付最低還款金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尚欠新臺
幣(下同)201,328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為52,034元。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略以:有這
筆借款,現無收入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基本
資料、債務協商資料、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
辯稱現無收入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
請求內容並無影響。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