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丁○○戊○○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判決並未宣示,且僅公告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意旨及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益明。」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3月23日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38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正本係於97年7月9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並由其同居人 余林秀杏 代為收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裁定之次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係居住於高雄縣,故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自97年7月10日起算,計至97年8月12日即已屆滿。何況本件再審原告曾於97年8月6日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再審,惟本院業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復於98年3月12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