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於民國94年間曾與訴外人合資開設冠鈺企業有限公司,並以聲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亦或擔任其他股東之保證人,然因經營虧損,以致無法按期償還,除遭債權人追討外,聲請人所有之車輛亦遭拍賣,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1,675元,惟聲請人每月尚有生活支出19,747元及不定期之扶養支出2千元,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幾無賸餘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是以,並非聲請人主觀上之惡意,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上開小規模營業額每月亦在20萬元以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還款資料、租賃契約暨合租證明、被扶養人殘障手冊、機車行照、存摺影本、薪資證明、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等證明文件影本為證,次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詢,冠鈺企業有限公司於聲請更生前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核與其陳述相符。又聲請人96年度之每月平均所得為新台幣23,025元(計算式:(278,672-2,378)/12),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3,353元(計算式:(282,689-2,451)/12),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1,675元,另依98年台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聲請人之所得扣除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及房租支出(8千元)後,餘額為3,846元,顯不足以應付97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階段所提出之還款條件每月8千元(該部分亦經最大債權銀行函復無誤),是上開協商條件已難期聲請人能確實履行,是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9日下午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崔青菁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故請慎提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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