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葉素美 代理人 蔡亞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永順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葉永順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6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頁)、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見本院卷第5至8頁)以為釋明。觀諸各該文件內容,堪認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主張之事實非顯無理由,符合首揭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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