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翰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在案,現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正由本院審理中,是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本件羈押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十號裁定意旨參照),認被告既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足見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受此重刑宣告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此外參酌:依前科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竟因未到案執行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堪認本件顯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此項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再者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身體狀況正常等語,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