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胡瑜芳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 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游啟東
曾賜源 被告 黃介華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案號: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0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介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介華,如分別以新台幣拾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新台幣拾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41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介華應給付原告51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0年6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16,120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介華應給付原告4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年2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型式:MINICOOPER、出廠年月:2007年12月、排氣量1598cc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適有原告前方由被告黃介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掉落1輛未固定妥當之腳踏車,致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壓過該輛腳踏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外觀及內部引擎零件均受有毀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45號系爭車輛原廠豐德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廠進行修理,計花費416,120元維修費用(但應扣除其中「其他約定」476元)。而原告於99年6月間向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保險,投保種類包含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額70萬元,保單號碼為17401第99V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9年6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6月2日中午12時止。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小心駕駛,從無違規肇事記錄,原告並定期將系爭車輛送交原廠保養廠進行保養工作,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無任何故障或毀損之處,系爭車輛之毀損顯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函請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詎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竟於100年5月23日函文僅願支付103,095元。爰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四大點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條、第6條及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介華賠償修理費用。且被告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純粹是因被告黃介華所駕車輛上之腳踏車未加以固定妥當所造成,原告並無超速或任何過失。系爭車輛除在100年2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遭被告黃介華車上掉落之物品腳踏車碰撞外,系爭車輛從壓過腳踏車到停車為止,期間無其他交通事故發生,足證系爭車輛之受損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依系爭車輛之車主手冊內文,可知在儀表板上黃色燈號亮起時仍可繼續行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上,縱系爭車輛儀表板上之黃色燈號亮起,因高速公路車輛眾多、車速亦快,不宜於路旁隨意停車,為求安全,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至交流道口之行為,尚符常情,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2、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3款後段免責事由之前提是車輛之毀損純粹是因車底盤遭受碰撞至漏油、漏水所造成(如道路不平,致車輛底盤受損)。若碰撞之範圍非僅在車輛底盤,包含車輛底盤、前緣…等,則不在免責範圍內,否則系爭契約第1條之規定豈非成具文。本件原告僅知曉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意外造成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之原因縱使是因水箱漏水所造成,惟系爭車輛水箱漏水之原因卻是因系爭車輛遭撞擊,且壓過被告黃介華所遺落於高速公路上之腳踏車所造成,非僅是因系爭車輛底盤壓過腳踏車而遭受碰撞所導致(即碰撞之範圍包括車輛前緣及底盤),此由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前緣亦受損之照片,即水箱漏水之原因非單因車輛底盤碰撞所造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後段免責事由之前提為車輛之毀損純粹是因車輛底盤遭受碰撞至漏油、漏水所造成,本件應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後段免責事由之適用。又縱使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條之約定,亦應以原告已知悉本保險事故的發生為前提,本件原告不知有保險事故的發生,不能逕行適用該條規定。
3、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得向被告黃介華請求回復系爭車輛原狀而支出相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未明文列舉應扣除修復費用中之折舊,且該條文所稱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利益必須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者,始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黃介華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因修復所獲得之折舊利益則因原告事後修復所產生,兩者非基於同一基本事實所生,故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若非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本無支付金錢修補之必要,若准許扣除折舊之費用,豈非變相強迫原告支付折舊費用,且該利得本非原告所願,故被告黃介華辯稱應扣除折舊部分自屬無據。縱認應予折舊,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未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定期送交原廠保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之里程數僅有32,060公里,遠低於國人一般平均每年25,000公里之里程數。而汽車零件之折舊顯與駕車之里程數有密切關係,若僅以行車執照上所示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來適用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對原告顯不公平。
(三)聲明:⒈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6,120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介華應給付原告4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依系爭車輛之保單條款肆、第3條第3款後段載明,因底盤碰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屬不保事項,自不在理賠範圍內,故系爭車輛因水箱漏水導致引擎過熱所衍生之損失屬於不保事項,自無法賠付。
(二)縱認系爭車輛之受損係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依系爭車輛之保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條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之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本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停下來,又開了42公里,系爭車輛才壞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引擎沒有壞掉,而是水箱破掉,如當時立即停車,引擎就不會壞掉,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水箱又已破壞,引擎因此燒壞。故系爭車輛引擎損害部分是屬於損失擴大部分,不予理賠,但願意理賠其他損害部分103,095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介華則以:
(一)系爭車輛未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立刻在現場停車,原告嗣後或請警方或請MINI維修廠師傅做車損鑑定與存證的動作,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傷完全係因系爭交通事故直接發生碰撞而產生的結果,故原告系爭車輛引擎受損與原告系爭車輛撞到被告黃介華掉落之登山車間無因果關係。
(二)依警方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資料無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損壞之情,被告主動向春安分局報案做筆錄時,據聞系爭車輛已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公里處繼續行駛到110公里,直至拋錨、停止行駛之頭份去報案。據保修車廠稱系爭車輛維修前之受損狀況認定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問題應與過熱有關。而系爭車輛維修結帳單中並無儀表板修理項目,表示系爭車輛儀表板功能正常,而依系爭車輛MINICOOPER車主手冊中所載於引擎過熱發生時,必定會在儀表板上產生警訊,即引擎過熱警訊及冷卻水位過低警訊,其互相應對之處理方法,皆必須立刻停車、停止引擎、檢查引擎、添加冷卻水,讓引擎冷卻,若仍不能解決過熱問題,當然要請維修廠處理。故就引擎維修部分之費用,並無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2007年出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年2月,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汽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即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30%之責任,則被告應負擔15,157元。且被告黃介華遭撞壞之腳踏車係英國萊禮之登山車,受損15,000元亦可要求原告賠償而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0年2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型式:MINICOOPER、出廠年月:2007年12月、排氣量1598cc之自小客車,於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適時於原告前方由被告黃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掉落一輛未固定妥當之腳踏車,致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壓過該輛腳踏車。
(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兩造均未當場停車,原告至同路段北上110公里頭份交流道處,才因系爭車輛故障而停車,並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受理報案,後於100年2月10日以公警二交字第1000200841號函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接續處理,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處至報案地點止,並未有任何肇事之情事。
(三)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介華有裝載貨物不穩妥之肇事因素。
(四)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未含營業稅之金額),非引擎部分82,080元,其中工資13,415元,零件68,665元。引擎部分314,225元,其中工資13,210元,零件300,539元。
(五)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引擎的損害部分以外,就非引擎的部分願意賠償103,095元。若認定系爭車輛之引擎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則被告新安東京應給付原告修理費用416,120元。
(六)被告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自100年5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無意見。
(七)系爭車輛係96年12月出廠,發照日期為97年4月30日。工資部分不折舊。若計算折舊,以引擎部分零件費300,539元加營業稅5%,引擎以外部分零件費68,665元加營業稅5%為計算基準。使用期間自發照日起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公司給付保險金,被告黃介華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否屬保單條款肆、第3條第3款後段「因底盤碰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不保事項,而不在理賠範圍之內?(二)系爭車輛所受引擎之損害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肇致?引擎之損害部分原告是否應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條之規定自行負責?(三)修理費用應否折舊?折舊標準為何?(四)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部分:
1、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否屬保單條款肆、第3條第3款後段「因底盤碰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之毀損滅失」不保事項,而不在理賠範圍之內?⑴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苗栗縣○○鄉
○道○號高速公路北上15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於原告前方由被告黃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掉落一輛未固定妥當之腳踏車,致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壓過該輛腳踏車而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6月16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0366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憑。
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上午7時27分原告於接受國道公路
警察局警員談話時,固稱:「(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前方底盤,底盤零件損壞」等語,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除了有保險桿、水箱受損及其他細項之損害外,引擎汽缸本體亦因過熱融損等損害,而水箱之破損,係因車輛撞擊腳踏車所致等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豐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復興廠估價單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豐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復興廠廠長 洪得意 到庭結證稱:「外觀上有保險桿受損,之後再詳細檢查,發現引擎有過熱受損的現象,引擎上搖臂蓋有融化現象,之後拆開引擎,發現汽缸本體有過熱融掉受損,主要的是水箱破裂,致使冷卻水外流,水是用噴射出來,不是慢慢流掉,這是比較重大的缸體受損部分其餘還有一些小細項」、「(問:水箱的破損原因,是因為底盤經過碰撞而造成?)應該是車輛撞擊腳踏車,致使水箱破裂」等語(參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及證人洪得意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等情節相符。而原告並非專業之汽車修理人員,於上開接受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談話時,系爭車輛尚未經詳細檢查,故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狀況,應以證人洪得意所述較符真實。是以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尚難認僅係因「底盤碰撞」所致漏油、漏水所衍生。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以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屬於系爭車輛保單條款肆、第3條第3款後段所載之不保事項云云置辯,尚非可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失,符合系爭車輛保單條款肆、第1條第1款因碰撞所致之毀損之約定,屬於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承保範圍,自屬有據。
2、系爭車輛引擎損害部分,原告是否應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條之規定自行負責?⑴系爭車輛之保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條約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之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有該保單條款在卷可憑。系爭交通事故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公里處之內側車道發生後,原告仍繼續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行駛外側車道,至同路段北上110公里頭份交流道處,才因系爭車輛故障而停車報案,並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資佐證。
⑵證人洪得意復結證稱:「水箱的破裂,應該是在車輛壓到
腳踏車的時候就破了」、「依照我所提出的照片,應該水箱的水都已經流光了。至於是否能夠繼續開,要看車輛的狀況」、「正常的狀況下,如果冷卻水已經流光的時候,車輛的儀表板警告燈,不只是亮黃燈,會亮紅燈」、「水箱水如果流光的話,車輛還是可以繼續開,直到引擎過熱致使缸體受損,之後就會熄火」(參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是依證人洪得意之證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公里處遭被告黃介華掉落之腳踏車撞擊後,其水箱即告破裂,水箱內之冷卻水開始流出,此時系爭車輛的儀表板警告燈,應會先亮黃燈,表示車況出現問題。原告既知系爭車輛壓過腳踏車,於儀表板亮黃燈時,應知車輛已經與腳踏車碰撞而受損,而發生保險事故,即應設法儘快停於路肩停車檢查車況,判斷車輛是否仍適於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又在水箱內之冷卻水流光後,儀表板已亮紅燈,更應知系爭車輛因碰撞而受損情形嚴重,應立即駛至路肩停車檢查車況,以免發生危險,並將車輛因碰撞而受損之情形通知保險公司。惟原告並未採取此必要之行為,仍繼續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行駛,終至同路段110公里處因引擎持續過熱,整個冷卻系統失去效用,致引擎缸體受損後,系爭車輛熄火故障始停車報案,堪認系爭車輛其中引擎受損之部分,係原告於知道車輛因碰撞而受損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行為以避免損失之擴大所致。準此,依系爭車輛之保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3條約定,系爭車輛其中引擎受損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既主張其系爭車輛定期維修,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無任何故障,則系爭車輛儀表板警示系統於事故當時應可正常運作,故原告主張不知有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無上開共同條款第13條約定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辯稱系爭車輛其中引擎受損之部分不應賠償,自非無據。
3、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就非引擎之損害部分,已自認願意賠償103,095元,對於遲延利息自100年5月24日起算復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應賠償保險金103,095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單條款肆、第13條第3項約定之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介華部分:
1、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黃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掉落一輛未固定妥當之腳踏車,致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而壓過該輛腳踏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介華有裝載貨物不穩妥之肇事因素等情,為被告黃介華所不爭執,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憑,堪信真實。且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處至報案地點止,並未有任何肇事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包括保險桿、水箱、引擎及其他細項等之損害,亦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黃介華之過失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黃介華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損害,被告黃介華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然按依前開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車輛損害之費用,工資以外之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不應計算折舊云云,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不符,洵屬無據。又按車輛之折舊,除與車輛行駛之里程數有關外,尚因車輛曾經行駛之道路狀況、車輛保存之條件(日曬雨淋)、維修之情形、駕駛者之駕駛及使用習慣等均有相關,不一而足。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係一客觀之標準,是以計算折舊,仍應以之為依據,較為客觀。原告主張應考慮里程數云云,尚非可取。
3、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兩造同意以系爭車輛之發照日期即97年4月30日起算使用期間(參不爭執事項七),至遭毀損之100年2月10日止,計2年10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換用零件部分為369,204元(非引擎部分68,665元,引擎部分300,5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引擎部分之零件費用係扣除原告減縮476元後之金額),則第一年折舊額為136,236元(369,2040.369=136,2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額為85,965元([369,204-136,236]0.369=85,965),第三年(10個月)折舊額為45,203元([369,204-136,236-85,965]0.3691210=45,203),共計2年10個月折舊267,404元(136,236+85,965+45,203=267,404)。是以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價額為101,800元(369,204-267,404=101,800)。再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工資為26,625元(非引擎部分13,415元,引擎部分13,21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四)。是以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加計工資,再乘以5%營業稅,為134,846元([101,800+26,625]105%=134,846)。
4、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介華主張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並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因素,且一般人無法想像腳踏車會突然自車上掉落路面,此外被告黃介華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由,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之發生有過失可言。被告黃介華進而主張其腳踏車遭原告之系爭車輛撞壞,應獲賠償云云,自屬無稽。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2公里處遭被告黃介華掉落之腳踏車碰撞後,疏未注意儀表板之警示燈,採取儘速停車檢查之必要措施,致系爭車輛損害擴大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黃介華主張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自屬可信。依上開過失情節,本院認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應負25%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黃介華賠償之金額,應依比例予以核減,核減後為101,135元(134,846[1-25%]=101,135)。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介華應賠償10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輛遭受損害,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3,095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介華給付損害賠償10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2人係具有同一之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其責任。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