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韋傑前於民國88年10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提起上訴,於89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408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韋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起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市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2之居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劉韋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世文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與西濱公路口時,為警攔下稽查臨檢,經當場對劉韋傑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韋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35、3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3、16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劉韋傑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於查獲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劉韋傑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劉韋傑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劉韋傑前於88年10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提起上訴,於89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408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韋傑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竊盜案等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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