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原告 彭美彰 即光明企業行被告 朱招陽 即世民企業社被告 邱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
被告邱世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
被告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陸元。
前開第一、二項給付,如有被告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對獨資商號世民企業社請求給付自民國100年3月起至6月間所積欠之貨款,並聲明「被告邱世民即世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474元」;惟世民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朱招陽,有世民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故原告乃於100年8月5日具狀更正被告為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且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邱世民為被告,並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邱世民請求,又因該票款請求與被告 朱朝陽 即世民企業社間之部分貨款請求,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原告故於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307,468元;被告邱世民應給付原告307,468元;被告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65,006元;前開第一、二項給付,如有被告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本訴訟,均係本於「獨資商號世民企業社積欠原告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並得於事後變更、追加之訴中加以利用,無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自100年3月至同年同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瓦斯等貨品,雙方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被告朱朝陽即世民企業社並先後交付均由被告邱世民所簽發,均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行,發票日為100年6月25日、票據號碼為LB0000000號、面額170,850元及發票日為100年7月25日、票據號碼為LB000000
0號、面額為136,618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收執,以給付部分貨款,詎被告朱朝陽即世民企業社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
6月止,收受其所訂購之貨品後,竟未依約給付原告貨款,迄今尚積欠共計572,474元之貨款,而其前所交付由被告邱世民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屢經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債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給付系爭貨款,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世民給付票款,而被告邱世民應給付之票款與被告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應給付之同額貨款債務間,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統一發票4張、送貨單29張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
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積欠原告572,474元之貨款,已如上述,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給付572,47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邱世民既為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邱世民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世民給付積欠之票款307,46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世民給付票款307,468元,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給付上開貨款中的307,468元部分,其請求權雖有不同,然請求之實質同一,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如聲明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給付貨款572,474元,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世民給付原告票款307,468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且因原告對被告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請求給付307,468元貨款部分之買賣關係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邱世民之票據請求權,其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給付之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朱招陽即世民企業社或邱世民其一給付時,另一被告則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