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安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安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安生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
4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
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5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係 王招美 ),欲返回其新竹市○○街○○○巷○號之住所。嗣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適有 陳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往少年街方向行進,溫安生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不慎與陳美玲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陳美玲受有手骨折及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對溫安生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溫安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見偵查卷第
3、4、46、47頁)。
(二)證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6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2、16、18至29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溫安生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有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溫安生其於駕駛過程,因【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數完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溫安生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溫安生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溫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溫安生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證人陳美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證人陳美玲受有手骨折及腳受傷之傷勢,影響交通安全甚鉅,為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另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稍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