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爵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爵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拾叁顆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拾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爵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並與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又因恐嚇取財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2、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爵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良 」之人,購買而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揭改造手槍)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㈡黃爵山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0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起訴書○○○區○○街,應予更正)之建築工地內,利用釘槍用之空包彈組裝金屬彈頭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9顆(起訴書原載20顆,應予更正,下稱前揭改造子彈),自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㈢黃爵山於100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4段205號之「勁爆網路咖啡店」(下稱網咖店),見 龍潛海 在該店內2樓處,遂拿出前揭改造手槍(其中彈倉在撞針對準之「第一發」已填裝釘槍用空包彈1顆;其餘彈巢已填裝前揭改造子彈3顆〈起訴書原載內有改造子彈4顆,應予更正〉)揮動比劃一下後,旋即放入其口袋內,並要龍潛海隨其至店外商談事情,龍潛海因當時距離黃爵山較遠,並未看清楚黃爵山以手拿取揮動比畫之物品為何,惟其欲將事情解決,乃自動跟隨黃爵山一同下樓至1樓店外,至1樓店外之騎樓後,黃爵山向龍潛海詢問 陳國章 (綽號「 阿忠 」或「 阿偉 」)之下落,龍潛海表示已未與陳國章聯絡,黃爵山向龍潛海表示,其最近在躲避他事而缺錢,詢問龍潛海身上是否有攜帶金錢,並要求龍潛海將身上之現金先給其,且表示要龍潛海事後向陳國章索討該款項,龍潛海乃表示身上僅有數百元,黃爵山表示不相信,要求龍潛海將皮包拿出來給其觀看,龍潛海遂拿出皮包並掀開供黃爵山觀看皮包內之8百元紙鈔,黃爵山乃作勢欲搶龍潛海皮包內之現金,復要龍潛海事後再向陳國章索討該款項,龍潛海乃向黃爵山表示,係陳國章積欠黃爵山款項,並非其所積欠,黃爵山憑何原因要求其交付金錢,乃將皮包收回,黃爵山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拿出前揭改造手槍朝著半空中,恫嚇龍潛海稱:在其數到「三」之前,需將現金交出,否則將開槍等語,俟黃爵山數到「二」時,龍潛海即上前欲搶下黃爵山手上之前揭改造手槍,而於龍潛海壓制黃爵山持槍之手臂過程中,前揭改造手槍不慎走火,向地板擊發1槍。黃爵山將龍潛海推開後,再持前揭改造手槍,欲朝龍潛海之腹部開槍,惟因卡彈而未擊發(黃爵山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龍潛海於聽到卡彈之聲音後,旋追打黃爵山,並將黃爵山壓制在地上,前揭改造手槍
1支則掉落在地面,而龍潛海在壓制黃爵山之過程中,雙腳因摩擦地面疼痛,且黃爵山為掙脫龍潛海,乃以口咬龍潛海之右手臂,致龍潛海受有右前臂開放傷口之傷害(黃爵山涉嫌傷害之犯行,未據龍潛海提出告訴),故於警方到場前,黃爵山已掙脫逃逸,然並未自龍潛海處取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在現場扣得黃爵山留下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內有已擊發之釘槍用空包彈之彈底1片暨未擊發之前揭改造子彈3顆),警方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41號他店內逮捕黃爵山,並在黃爵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前揭改造子彈14顆,復於黃爵山之身上查獲前揭改造子彈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龍潛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42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且證人龍潛海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龍潛海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
43、75至85頁),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資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01586號鑑定書(下稱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6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爵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供承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攜帶前揭改造手槍(其中彈倉在撞針對準之「第一發」已填裝釘槍用空包彈1顆;其餘彈巢已填裝前揭改造子彈3顆),至網咖店2樓,持前揭改造手槍揮動比畫一下後,旋即放入口袋,並要龍潛海隨伊至1樓店外商談事情,及嗣在1樓店外,龍潛海壓制伊持槍之手臂過程中,前揭改造手槍不慎走火,向地板擊發1槍等情,惟否認有強盜龍潛海金錢之犯意,辯稱:伊在1樓店外時,固有將前揭改造手槍拿出口袋以手拿著,然伊手係自然下垂,前揭改造手槍係在伊右側口袋旁邊,而未指著龍潛海,且伊係請龍潛海幫陳國章代償款項,即使還款金額僅3千、2千、1千或數百元均可,然龍潛海突然打伊之額頭,致伊身體晃動,始造成伊擊發子彈,伊旋即要逃跑,惟龍潛海來追伊,伊才拿前揭改造手槍指著龍潛海,要求龍潛海不要過來,當時前揭改造手槍已經卡彈無法擊發,而龍潛海仍一直追打伊,因伊比較瘦弱,就被龍潛海壓制在地板上,且龍潛海持續打伊,又掐伊脖子,使伊無法呼吸,伊才咬龍潛海之大腿且推開龍潛海,伊爬起來後即走掉,前揭改造手槍在伊遭龍潛海壓制在地板上打時,即掉在地上,而遺留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部分:
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前揭改造手槍1支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足堪證明,且前揭改造手槍經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槍,為仿美國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0.22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製造,槍管內具4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9顆部分:
⒈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釘槍用之空包彈組裝金屬彈
頭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之犯行亦自白不諱,復有警方在前揭改造手槍內查獲未擊發之改造子彈3顆、在黃爵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改造子彈14顆、在黃爵山身上查獲之改造子彈2顆,以上共查獲扣案之子彈19顆堪以證明,且前揭改造子彈19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子彈,由口徑0.22吋釘槍用之空包彈組裝直徑5.0mm之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亦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⒉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製造改造子彈20顆,然警方在前揭改
造手槍內查獲之彈底1個,係龍潛海壓制被告持槍之手臂過程中,前揭改造手槍不慎走火擊發1槍後所遺留之彈底。被告陳稱該擊發之子彈僅係釘槍用之空包彈,該子彈並非其改造之子彈等語。參諸證人 龍潛海證 稱:被告所擊發之第2槍卡彈,伊有聽到「卡」1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另證人即警員 侯彥瑋 證稱:伊到現場時,只有看到前揭改造手槍,因該手槍係左輪手槍,不會自動退彈殼,且地上並沒有看到彈殼,而伊在現場將該槍枝包覆後,即帶回交由 楊蕙瑜 檢視,伊並未打開彈倉。因一般搜尋時係以彈著點為準,找到彈著點才能夠找到彈頭,伊有在案發地點搜尋彈著點,因找不到彈著點,故亦未找到彈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又證人即對前揭改造手槍進行初步檢視之巡官楊蕙瑜證稱:伊拿到前揭改造手槍時,該手槍裝有4顆子彈,其中3顆還能退出來,另1顆之彈底經擊發,已被打成片狀,該彈底粘在彈倉上,伊用鑷子將其夾出來,而疑似有彈殼卡在彈倉上,惟伊拿不出來,因伊係初步檢視,不能破壞。伊無法判斷該枚彈底是否為空包彈。而子彈倘無彈頭,即不會有拋射物,就不會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其中肆、現場勘察所見情形記載:現場無人受槍傷,經勘察人員於案發現場尋找,於地面或牆面未發現彈頭或遭子彈擊中之痕跡等語,有前開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其彈倉填裝子彈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本欲擊發之第2槍因卡彈,並未確實擊發,而被告所擊發之第1槍,經案發後到場警員在案發地點搜尋,並找不到彈著點,亦未找到彈頭。而證人楊蕙瑜初步檢視前揭改造手槍時,就該顆擊發之子彈,僅遺留已被打成片狀之彈底粘在彈倉上,另有疑似彈殼卡在彈倉上,然並未見另有彈頭之情形。據此,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改造手槍不慎走火所擊發第1槍之子彈,係被告改造之子彈,是亦難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辯稱其在撞針對準之「第一發」係填裝釘槍用之空包彈1顆乙節,應堪憑信。
⒊綜上,應認被告係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9顆。
㈢有關被告對龍潛海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證人龍潛海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在網咖店經由一位朋友陳國
章(綽號「阿忠」)而認識被告。當天被告至網咖店找伊,要求伊至店外,然後稱其在「跑路」,問伊身上是否有錢,2千、3千均可,要伊給其該款項後,事後再向陳國章索討該款項,伊認為欠款者並非伊,故伊表示伊身上僅有數百元,被告不信,要求伊拿皮包給其看,待伊拿出錢時,被告要搶,伊不給被告,被告遂拿出前揭改造手槍對著伊胸口,表示其數到三,要伊把錢拿給其,否則其就開槍,被告數到二時,伊就搶被告之前揭改造手槍,而發生扭打,伊把被告推到牆壁,壓住前揭改造手槍,被告就朝地上開槍而擊發,嗣被告將伊推開,再朝著伊肚子開1槍,結果卡彈,有發出「卡」1聲,伊就過去把被告之前揭改造手槍打掉,對被告進行反擊,被告並沒有搶到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另於本院證稱:被告到網咖店2樓找伊時,被告有拿東西出來向伊揮動比畫一下,旋即收起來,因為有一段距離,伊看不清楚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之後被告直接向伊表示其在「跑路」,要求伊馬上隨其至樓下,當時被告手上並無拿東西,伊係自願隨被告下樓,因伊想把事情解決,被告下樓時係走在伊前面,手上並無拿東西,伊就隨被告至1樓店外之騎樓,嗣被告詢問伊最近有無遇到陳國章(綽號「阿忠」或「阿偉」),伊表示沒有,被告表示其最近在「跑路」而缺錢,詢問伊身上是否有錢,要伊將身上之現金,不論有2千或3千,先給其,要伊事後再向陳國章索討該款項。伊向被告表示伊身上僅有數百元,被告表示不相信,要伊將皮包拿出來給其看,伊就將皮包拿出來並掀開給被告看僅有8百元,當時被告用右手作勢要搶伊錢,並向伊表示要伊事後再向陳國章索討該款項,伊就向被告表示係陳國章欠其款項,並非伊欠其款項,其憑何原因向伊拿取金錢,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持槍,伊就將皮包收回。伊當時站在被告之右側,距離被告約2公尺之距離,被告遂拿出前揭改造手槍從中間往右邊揮,槍口當時並沒有對著伊,係朝著半空中,並稱其數到「三」,要伊將錢給其,嗣被告數到「二」時,伊就衝過去與被告扭打,被告與伊扭打之過程中,伊之左手抓著被告持槍之右手,並撥開被告持槍之右手時,被告剛好擊發1槍,當時槍口係往下朝地板。而被告拿槍出來從中間往右邊揮,並稱其數到「三」,要伊把錢拿出來時,伊感覺很恐懼,因為被告知悉伊之作息,且知悉伊固定在該家網咖店上網,被告恐嚇伊第1次,即可再恐嚇伊第2次或第3次,且並不是伊欠被告錢,伊怕被告對伊開槍,伊當下認為不能受到被告之壓迫而順從的將錢交出來,而伊當下從前揭改造手槍之外觀判斷認該槍可能係假槍,因為前揭改造手槍很小支,直至前揭改造手槍擊發1槍,伊才認為可能係真槍。伊反抗係為了避免被告以後再來向伊拿錢。伊用手去撥被告之手之前,伊有先出手打被告之頭部1拳,並衝上去壓制被告,而在伊壓制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始擊發第1槍,之後被告將伊推開,就持前揭改造手槍對伊腹部擊發第2槍,惟該槍卡彈,伊聽到「卡」1聲,就抓狂衝過去狂打被告,被告跑走,伊就追逐被告,追逐過程中伊把被告之前揭改造手槍打掉,且將被告推倒在地板上,伊就壓在被告之身上而制服住被告,被告一直掙扎,因為伊當天穿短褲,雙腳在柏油路上摩擦,造成擦傷,痛得受不了,且被告用嘴咬伊之手臂,故伊始讓被告掙脫,被告之前揭改造手槍則掉在旁邊之地板上,嗣警察到場後始檢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
⒉由證人龍潛海之上開證詞可知,龍潛海在網咖店2樓時,並
未看到被告有持前揭改造手槍,其係為將事情解決而自願隨被告下樓。而被告至1樓店外之騎樓後,初始並未拿出前揭改造手槍,係直接向龍潛海表示其最近在躲避他事而缺錢,要龍潛海將身上之現金,不論多寡均先給被告,僅係要龍潛海事後再向陳國章索討該款項。被告並問龍潛海身上是否有現金,並要求龍潛海將皮包拿出來給被告看,龍潛海將皮包拿出來並掀開給被告看僅有8百元,而當時被告雖作勢要搶龍潛海皮包內之金錢,然因龍潛海當時並無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情形,旋即將皮包收回,之後被告始拿出前揭改造手槍,槍口朝著半空中,並向龍潛海恫嚇稱其數到「三」,要龍潛海將錢交給被告,否則要開槍等語。而被告固在撞針對準之「第一發」係填裝釘槍用空包彈1顆,已如前述,惟被告自承其在前揭改造手槍可以看得到子彈之彈巢部分所填發之子彈均係含有彈頭之子彈,只有放在正要擊發位置之子彈始係沒有彈頭之空包彈,而旁人係看不到該顆空包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前揭改造手槍之撞針對準之「第一發」係填裝釘槍用空包彈1顆之情,係龍潛海所不知。而龍潛海雖感到恐懼,然龍潛海係因認為被告知悉其之作息及固定出入之場所,擔心被告該次倘得逞,會有下一次,且龍潛海當時以前揭改造手槍之外觀判斷,認為該槍可能係假槍,故龍潛海並無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乃於被告數到「二」時,即衝過去與被告扭打。顯見,被告係以其最近在躲避他事缺錢而持前揭改造手槍恐嚇龍潛海交付金錢,僅係要求龍潛海事後再向陳國章索討該款項,惟被告持前揭改造手槍恫嚇龍潛海交付金錢之前開行為,並未至使龍潛海不能抗拒之程度,龍潛海乃對被告加以反擊,且被告並未取得財物。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龍潛海將其本人之金錢交付,然未遂。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前揭改造手槍恐嚇龍潛海交付金錢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參照)。被告係以其最近在躲避他事缺錢而持前揭改造手槍恐嚇龍潛海交付金錢,否則其將開槍,僅係要求龍潛海事後再向陳國章索討該款項,故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龍潛海將本人之金錢交付,而被告之前開行為並未至使龍潛海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且被告並非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龍潛海為陳國章代償債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亦有誤會。而按非法製造、持有槍枝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1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9顆,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並與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又因恐嚇取財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2、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88年及89年間曾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仍不思警惕,再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又持之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就其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部分坦承犯行;就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則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被害人龍潛海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驗剩餘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共13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擊發之改造子彈6顆,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有殺傷力;另於前揭改造手槍上採證扣案之已擊發彈底1枚,亦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