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8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錦松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劉錦松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2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迄9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劉錦松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凌晨零時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6月14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0年8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女友 林麗子 向警方報案,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錦松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麗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4日出具之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各乙紙。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9月7日出具
之尿液檢體編號「B-246」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乙紙。
(五)、新竹市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4幀。
(六)、又被告劉錦松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迄90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錦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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