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501、5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AR啤酒肆罐及金牌啤酒壹箱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適用外,其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件被告
江嘉偉雖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08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於本案所犯竊
盜案件,其行為時間分別為107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
尚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補充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320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江嘉偉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兼衡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BAR啤酒4罐及金牌啤酒1箱,均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