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雄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武雄於民國99年7月14日14時許(即員警到場處理前之時間),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段24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 林尚頡 發生爭執,乃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林尚頡出言恫稱:「打你就打你,怕你嗎?」等語,並手持長約40公分之木棍作勢要毆打林尚頡,使林尚頡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尚頡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尚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尚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其個人遭受被告李武雄言語恐嚇之經歷而為陳述,被告在場聽聞後,亦不否認有此恐嚇之犯行,可見告訴人林尚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尚頡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告訴人林尚頡警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應認亦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武雄對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即以加害告訴人林尚頡身體之恐嚇言語並手持木棍作勢毆打狀,恐嚇告訴人林尚頡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林尚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刑法所稱恐嚇之惡害通知,除加害人對外須有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現,於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威脅,致接受意思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地外,就被害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怖,亦應本於社會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始足為當。而依目前一般民眾之觀念認知,本案中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尚頡發生停車糾紛,雙方在言語爭執中,被告突然對告訴人林尚頡出言恫稱:「打你就打你,怕你嗎?」等語,並手持木棍作勢毆打狀,該等言語含有挑釁、示警之意味,而手持木棍之行為,更加強其恐嚇言語之威脅性,告訴人林尚頡在此情況下,聽聞此等言語,豈有不生畏懼之情,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該等言語係被告欲引藉暴力手段以加害告訴人林尚頡身體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林尚頡心生畏懼,並已達危害其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尚頡發生停車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平和解決問題,卻恣意恐嚇告訴人林尚頡,被告行為顯有失當,惟因被告於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考量被告僅出言恐嚇,並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林尚頡,對於告訴人林尚頡所生之心理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然因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林尚頡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林尚頡所受之心理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