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陳聰謀
陳建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上訴人 陳惠雯
王登茂 陳志忠 陳文彬 陳黃𢁆 陳阿儀 陳錫隆 陳照雄 陳長慶 陳以昇 陳彤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林忠熙 律師追加原告 陳素絨
陳樹根 林素梅 林素香 林祐賢 莊 陳阿美 江 陳阿甜 林福財 林明興 林文亮 吳庚申 吳昌雄 王吳 含笑 吳味子 邱吳寶子 吳阿月 黃博文 黃非凡 黃真真 黃雅真 黃惠真 許圳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素絨、陳樹根、林素梅、林素香、林祐賢、 莊陳阿美 、江陳阿甜、林福財、林明興、林文亮、吳庚申、吳昌雄、王 吳含笑 、吳味子、邱吳寶子、吳阿月、黃博文、黃非凡、黃真真、黃雅真、黃惠真、許圳圻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明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之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為訴外人 陳錦樹 (權利範圍4/12)、 陳福 (權利範圍1/12)、 陳阿梓 (權利範圍4/12)、 陳萬枝 (權利範圍1/12)及 陳阿呆 (權利範圍2/12)等5人分別共有,嗣前開所有權人陸續死亡或因贈與、買賣關係,現由被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又訴外人 陳茂枝 即上訴人之祖父於38年11月19日單獨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陳茂枝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即由上訴人之父 陳重德 於81年10月1日繼承登記取得,復陳重德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再由上訴人於91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1/2)。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超過65年,且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以及當時系爭土地之建物業已滅失,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更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甚鉅,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情在案。
三、而查本件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地上權,依其性質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與聲請之追加原告陳素絨、陳樹根、林素梅、林素香、林祐賢、莊陳阿美、江陳阿甜、林福財、林明興、林文亮、吳庚申、吳昌雄、 王吳含笑 、吳味子、邱吳寶子、吳阿月、黃博文、黃非凡、黃真真、黃雅真、黃惠真、許圳圻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而本件被上訴人前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聲請追加之原告陳素絨等人應於文到後追加為本事件之原告,然迄今均未有任何追加為原告之表示,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若被上訴人聲請追加之原告未同為原告,將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故被上訴人聲請追加陳素絨、陳樹根、林素梅、林素香、林祐賢、莊陳阿美、江陳阿甜、林福財、林明興、林文亮、吳庚申、吳昌雄、王吳含笑、吳味子、邱吳寶子、吳阿月、黃博文、黃非凡、黃真真、黃雅真、黃惠真、許圳圻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陳素絨、陳樹根、林素梅、林素香、林祐賢、莊陳阿美、江陳阿甜、林福財、林明興、林文亮、吳庚申、吳昌雄、王吳含笑、吳味子、邱吳寶
子、吳阿月、黃博文、黃非凡、黃真真、黃雅真、黃惠真、許圳圻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游欣怡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土地地號│收件年期│登記日期│權利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地租│├───────┼─────┼──────┼─────┼────┼────┼─────┤│宜蘭縣壯圍鄉中│91年│91年9月11日│陳聰謀│2分之1│不定期限│空白││興段581地號││├─────┼────┤││││││陳建元│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