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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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如琪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未能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07年2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
四、請說明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之履行有困難事由,並說明未能達成調解之差距為何。
五、請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六、請陳報聲請人現是否有工作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如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
八、提出家族系統表,並說明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分擔比例為何、有無領取其他補助及其計算方式、及須由聲請人扶養之相關證明,並提出受扶養親屬及配偶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
九、請就每月必要支出37,484元(含扶養費)提出相對應之單據證明,例如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單據、勞健保繳費單據、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單據,並詳述交通費每月2,000元之使用狀況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例如:交通加油費收據、汽機車維修單等。
十、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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