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軒與 陳孟淵 於民國105年2月29日20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而發生扭打(李承軒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詳如後述;陳孟淵涉犯強制、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陳孟淵父親 陳秉麟 (已歿)見李承軒攻擊倒地之陳孟淵,遂趨前拉扯李承軒,李承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秉麟發生扭打,致陳秉麟倒地,致陳秉麟受有髖、大腿、小腿、踝、臉、頸及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李承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秉麟之通霄光田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李承軒於105年2月29日
20時16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前,因與告訴人陳孟淵發生停車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製閃光棒(未扣案)與告訴人陳孟淵扭打互毆。嗣被告拿取鋁製車頂架(未扣案),再與告訴人陳孟淵扭打互毆(告訴人陳孟淵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告訴人陳孟淵因而受有手、足、趾、臉、頸及頭皮擦傷、臉、頸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孟淵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孟淵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茲據告訴人陳孟淵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苗簡卷第17頁至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對告訴人陳秉麟所犯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