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呂世彬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衍茂,有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就高港(甲)(乙)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之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0條約定,於系爭工程進度達50%時,曜鴻公司得請求返還第2期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已達51.84%。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 祝安宏 之證言,與系爭契約、協議書、扣押命令、送達證書、律師函及異議狀等件,參互以察,堪認曜鴻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業經法院、行政執行署核發扣押命令,分別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6月4日、109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曜鴻公司與上訴人均受各該扣押命令之拘束,曜鴻公司不得處分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曜鴻公司於109年4、5月間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此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為曜鴻公司之執行債權人,請求確認曜鴻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本息存在,爲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尚非不備理由。附此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蔡孟珊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