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31號抗告人 周應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揆其聲請意旨乃以無原判決所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沒有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4、124至127頁),顯係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其中就證人 陳忠楙 證詞反覆,胡亂指證,並欠缺補強證據、抗告人測謊結果、死者 方佑豪 手臂上有針孔、體內未檢驗出毒品反應及另案通訊監察部分,前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2年度聲再字第54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第152號裁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又聲請再審意旨另指證人即綽號「薯條」之 羅民昭 ,可證明抗告人係提供海洛因予陳忠楙及方佑豪施用,而非販賣部分,說明抗告人被追訴販毒重罪,於偵審中均從未提及羅民昭在場,迨確定後,於民國110年聲請再審時,亦未提及此人,遲至本次聲請,方為上述主張,已難認合理,且依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述,購毒者陳忠楙、方佑豪到場後,羅民昭就離開了,則縱使羅民昭當天確實在場,其亦非始終在場見聞,自無法證實其離去後抗告人與陳忠楙及方佑豪有無金錢交易之情形,縱予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認無傳訊羅民昭到庭之必要。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法律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綜上,抗告人本件聲請所舉再審事由,或係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本案死者方佑豪之血液檢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精密儀器檢驗均未檢出毒藥物成分,原判決卻一再載述海洛因具快速水解特性,不易於血液中測得等詞,率認抗告人販毒事實,有違常理,且如明知海洛因具快速水解溶性,為何未採集死者毛髮、尿液,或以死者長期施用毒品,應勘驗身上不可能僅有一個針孔,以補強證據;又陳忠楙雖證稱方佑豪將新臺幣1,000元放在桌上給抗告人,惟抗告人於本案均否認有收取該價款,況以毒品市價言,該金額不可能一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針具等物,更足認抗告人提供上揭毒品,並無營利意圖,自非販賣行為;再者,死者係在抗告人租處往生,倘抗告人涉有販毒犯行,豈會甘冒被查獲風險而委請陳忠楙報警,由此益證陳忠楙之證言係虛偽、誣陷,原判決採信其證詞,未符證據裁判主義;另原審對於聲請傳喚羅民昭調查乙事,置之不理,並拒絕所提關於扣案針具、沾血棉球等證據保全等旨。無非係舉前經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確定之同一原因,或對於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對於原裁定依職權適法審酌並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