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代表人 謝碧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OO)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0時00分許,由訴外人甲○○駕駛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店中路口,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聯結總重量(載運混泥土經過磅總重74.2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31.2公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攔停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7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111年5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取締超載時警局必須以經中央標準局認證之地磅測量,並列印載明車牌號碼之過磅單,但警方只有提供照片,沒有提出過磅單,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又倘若該地磅認證資料僅有50公噸,僅能依最高認證重量裁罰,超過認證重量部分不能處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及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有過磅。舉發單位警員採證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固定地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9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測得系爭車輛總重74.2公噸。而交通部對於曳引車及所附掛半拖車其總聯結重量限制,其總聯結重量係依曳引車行車執照之核重或依半拖車總聯結重量計算較小者計。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其所連結之OO-OO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8.5公噸,雖應以較小38.5公噸為據,但本件誤以43公噸計算,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以43公噸計,則系爭車輛超載噸數為21.2公噸(74.2-43=21.2),足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
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照片及影片、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憑。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有到地磅站,測重螢幕顯示重74280KG(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0號卷,下稱240號卷,第52頁)。原告固因欠缺過磅單就是否過磅有爭執,惟地磅單係證明過磅事實及重量之文書,然非以具備地磅單為認定超重與否之必要文書,倘有其他方式可證明違規事實存在,仍可裁罰之。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有到高雄市小港區的中鋼過磅站過磅,詳細地址不記得,過磅後的重量也沒有印象,印象中警員有拍給我看,但我看不清楚,就算我有看到重量也要給過磅單,可是沒有給過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見是日系爭車輛確實有至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公司地磅站過磅,並經警員提示過磅後重量資料予證人甲○○審閱,並經證人甲○○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無訛。證人到庭雖證述不記得重量,惟舉發通知單上已清楚記載總重「過磅總重74.2T,核重43T,超重31.2T」(見240號卷第52頁)。衡情簽署任何文件前通常均會確認內容,而上開記載字體大小適中,內容簡短,無艱澀用詞,證人甲○○簽署時理應確認無訛。又該處固定地磅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9年9月30日,最大秤重為80公噸(見240號卷第68頁),係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其測得之數值應屬正確,故系爭車輛該時測重為74.2公噸,以43公噸計算,確有超重31.2公噸之違規事實。是除罰鍰10,000元及違規紀錄外,超重每公噸應再以每公噸5,000元加計罰鍰共170,000元。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前開超載之違規
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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