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4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43號原告 李貫銘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324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90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PD324203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一個路口路標線誤導駕駛人,因前一個路口已是機車待轉區,依照路標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卻是2個禁行機車線道,駕駛人靠路標線右方行駛卻仍是禁行機車線道,該路口尖峰時段車流量大,貿然靠右行駛有意外風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依勤務表於指定之地點(中山四路與中安路)路中疏導交通為主並取締違規為輔,系爭機車於中平路西向東往中安路方向來,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違規行為明確。」;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內側第三車道)。依前揭說明,系爭路段之快車道路面確有標繪「禁行機車」字樣,行經該地之用路人,應可輕易知悉該路段之快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加以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視線、路況均良好,並無視線受阻之情,原告卻仍違規駛入禁行機車車道,其行為應有違規之情形。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記點,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二者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茲因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之記違規點數1點規定、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之規定亦記違規點數1點,二相比較新舊法令,前者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3、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7)第45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規定。
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8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2023700號函、112年11月1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4102000號函、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38298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機車車籍查詢、Google地圖等在卷可稽,堪定為真。
㈣原告雖主張前一路口之設計誤導原告進入系爭路段後,行駛
機車禁行車道云云。惟查,原告自前一路口前進進入系爭路段後,因路口前後之路幅與車道數有所不同,後者係屬較大路幅與較多車道數,標線設計難免有所變更,原告為機車駕駛人,本即應按標線行駛,不應因車道數有所變動,即謂無法注意而免除注意義務;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車流量大,靠右行駛有風險云云。惟查,系爭路段共設有3個快車道及1個慢車道、1個機慢車優先道,其中內側及中線車道在路面上亦印有「禁行機車」的斗大文字,一般用路人實無法諉為不知,且原告於採證相片所記錄之行駛過程中,係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而該路段並未設置路邊停車格,路側亦無其他車輛臨時停車,慢車道中尚有其他機車緩速行駛,並未見任何車輛擁擠、搶道閃避行駛或有其他符合阻卻違法之情狀,故無原告所稱靠右行駛遽增風險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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