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呂世彬 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具狀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亦即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是其上訴利益為1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9,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