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賭資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四色牌叁拾貳副、麻將壹副、天九牌陸副、象棋貳副、骰子伍拾陸個、撲克牌貳拾貳副、帳單陸紙、硬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監視螢幕貳台及監視鏡頭貳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尚有「骰子五十六個」,應予以補充記載,及「賭檯上之財物一千八百二十元」,應更正為「硬幣一千八百二十元」外,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抽頭營利,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係賭場主要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理應重罰,惟念其經營賭博期間不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被告乙○○僅負責把風記帳,犯罪情節雖較輕,然其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提供之賭博場所,尚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扣案物品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四色牌三十二副、麻將一副、天九牌六副、象棋二副、骰子五十六個、撲克牌二十二副、硬幣一千八百二十元、帳單六紙、帳冊一本、賭資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元、監視螢幕二台及監視鏡頭二具,既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其二人抽頭營利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