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
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竹監苗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零五分在自治路被 張美玲 駕駛車輛迴轉無打方向燈而撞擊,造成身體多處嚴重受傷, 張君 請友人送異議人至苗栗醫院就診,隨後送異議人回家,六點多朋友來探視,異議人忍不住疼痛喝了幾杯酒,適文山分局警員至家中酒測,當時異議人並無駕駛交通工具,警員確開罰單,罰單中記載之酒測時間及地址與事實上不符,警員顯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異議人對原機關之處分至表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三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十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前北上車道,車速過快不慎與同向由張美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受處分人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返家,嗣經警據循線追查至其住處,並向受處分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等事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偵查卷、九十二年苗交簡字第一六號卷宗得知,上開事實,受處分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今天中午十二時在苗栗市○○路岳輝釣蝦場開始喝了兩瓶易開罐啤酒,喝到三點半我朋友就載我至苗栗市○○里○○街、經國路口旁停車場牽車,我於三點四十五分到達後就車號000—六○三號重機車回家。」(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五頁),且經證人張美玲於警察局時證稱「對方有喝酒車速過快。」(詳見偵卷第七頁)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酒精測試值○‧五八MG/L等在卷為證,而受處分人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責,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苗交簡字第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受處分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份判決在卷可證。且証人即警員乙○○到庭証稱,其帶異議人去作筆錄時,異議人身上還有酒味,有筆錄為憑;足見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又受處人雖辯稱不知道駕照已經逾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固揭示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惟同號解釋亦揭示「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受處分人既疏未注意查看駕照之有效期間,即任憑自己於駕照逾期期間駕車,本即應受罰,仍執詞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新臺幣四萬六千八百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