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二號、第四七三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慎行。為了營生,竟思拿取有價值物品變賣現金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 黃文財 等人如附表所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經丙○○調閱慈聖宮之監視錄影帶,發現甲○○拿取附表編號二所示鐵板二面,而報警循線,並在其所有ME─一一一七號自用小貨車上起獲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鋼筋五十公斤而查獲同附表編號二行為;另經警追查後,再查獲同附表編號一行為。甲○○思改變生活方式而前往正塔建設公司臺灣辦事處承攬位於苗栗縣永和山水庫臺灣高鐵施工現場工作,以賺取生活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財、丙○○之指訴、證人即華洲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文財、丙○○、證人乙○○其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查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本案犯罪動機、本案均以徒手行竊之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及犯罪後坦然認錯,且已找到工作,努力營生(此有本院向被告服務單位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一份、正塔建設公司臺灣辦事處出具之工作證明一紙在卷可稽)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行竊手段│所得物品及價值(單位:││││││新臺幣)│├──┼────────┼───────┼───────────┼───────────┤││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苗栗縣造橋鄉大│徒手竊取黃文財所有之水│鐵板蓋十五面,價值約八││一│下午一時許│ 西村 四鄰七號(│溝鐵板蓋共十五面,得手│千元,被告告手後,將其││││慈聖宮旁)路旁│後,放置在其所有ME─│中十一面變賣得款七百元││││。│一一一七號自用小貨車上│,其餘四面則藏置在苗栗│││││載走。│縣頭份鎮後庄里天天開心││││││酒店旁經被告協同警員起││││││獲後,歸還黃文財。│├──┼────────┼───────┼───────────┼───────────┤││九十一年十月四│苗栗縣造橋鄉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鐵板二面,價值約一千五│││日下午一時三分許│西村慈聖宮前│於慈聖宮前之長、寬各六│百元,嗣經警循線在其上││二│││十公分之正四方形鐵皮二│開自用小貨車上起獲,而│││││面,得手後,放置在同右│歸還丙○○。│││││貨車上載走。││││││││││││││├──┼────────┼───────┼───────────┼───────────┤││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在省道台十三線│徒手竊取華洲營造股份有│五十公斤鋼筋價值約五百││三│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十二公里處國道│限公司所有之建築鋼筋重│元,嗣經警循線在其上開│││。│一號高速公路下│約五十公斤,得手後,亦│自用小貨車上起獲,而由││││(屬苗栗縣頭份│放置在同右貨車上載走。│華洲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鎮)││乙○○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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