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五號)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基於吸食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前二、三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一鄰三0號住處,混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碧雲天汽車賓館三一一號房前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二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而判決移送本院管轄,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管轄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二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可供多種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吸食器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又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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