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掣發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接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始得知苗栗縣警察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內容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淩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道台六十一線路口,因闖紅燈、未帶駕照,而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異議人,因異議人已近二年未曾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接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始得知異議人因違規須罰款情事,原處分機關顯然有誤,異議人對此處分至表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淩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路○○道台六十一線路口,因闖紅燈、未帶駕照,而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處罰異議人,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按上揭規定,聲請異議必須在接受主管機關之「裁決」始得為之,本件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掣發裁決書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竹監苗字第0九二0000八0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是本件異議之聲明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屬無可補正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其異議之聲明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