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七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其中本金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信用卡契約,被告即得持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所指定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並應另給付原告自指定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違約金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含)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止,尚有消費款總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按前述約定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基此,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正本各一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正本各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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