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七P─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交會有號誌管制之十字路口,適為紅燈,車輛遂停在於該十字路交岔內之汽、機車左轉之停車黃線方格區,旋後方尾隨而至之新竹市警察局警輛即前來盤查,指揮異議人駕駛該小客車應開往該地路旁,異議人遵照警察指揮開到該北大路之路邊停下,警察卻認伊為遇見紅燈,並打左轉方向燈停在標誌標線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十項明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是異議人駕駛上述小客車因欲左轉行至交岔路口,而停在標線左轉之方格內自屬合法;上開事實傳喚證人即同時在異議人所駕車上之乙○○即可證明,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七P─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丙○○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到院證述:「(問: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是否有在新竹市○○路查獲甲○○○違規案件)是。」、「(問:查獲經過如何?)當時我們巡邏車在異議人後方,行經路口當時是紅燈,他車子打左轉方向燈,直接轉到四維路,我們就攔下,他是從中山路左轉的,我們跟著左轉攔下他的。」等語明確,證人乙○○亦到院證述:「(問: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是否有在異議人所駕駛的車上?)有。」、「(問:案發當時異議人的行經方向如何?)他由中山路要往四維路,當時我們要吃飯,我們要往四維路走。」、「(問:案發當時究竟是異議人先左轉?還是警車先左轉?)當初我們跟著車隊,當時我坐後座,沒有注意到號誌,當時異議人碰到紅燈有停下來,後來巡邏車有跟上來,他們有警示鳴笛,警察他們有要我們左轉靠右停」、「(左轉是否有過中山路跟四維路路口的中心線才聽到警示聲的?)我當時不確定,我只知道後來警察有鳴笛要我們停在路邊。」,復經訊問舉發員警丙○○「(問:何時鳴笛的?)他車子左轉已經過了,我們才鳴笛跟在後面,靠在她車旁,示意要她停車。」等語明確(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徵諸證人丙○○及乙○○上開之證詞以觀,堪認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新竹市○○路口時該燈光號誌應為紅燈,惟其仍違規左轉無訛。是異議人主張:其駕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四維路交會有號誌管制之十字路口,車輛係停在左轉區,因適係紅燈,經尾隨之新竹市警察局之車輛前來盤查,指揮異議人應駕車開往該地路旁,異議人即遵照警察指揮開到該四維路之路邊停下等語,即非事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而紅燈左轉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於法有據,核屬正當。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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