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六鄰明坑二號前之木材堆上,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斧頭一把。旋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持該把斧頭,未經許可,無故侵入甲○○、 吳國臣吳國賓 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六鄰明坑五號之住宅後,敲擊甲○○之房門,嗣甲○○將房門打開些許寬度,由門縫往外觀視之際,丙○○竟以雙手持斧頭高舉過頭,作勢往下砍擊,並於甲○○關上房門時,用力推擠該處房門,以此暴力手段對甲○○施以恐嚇,使甲○○心生畏懼而驚聲尖叫及哭泣,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吳國賓、吳國臣於聽聞甲○○之哭喊聲後,先後走出房間觀看,丙○○即持前述斧頭往門外逃逸。迄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警方循線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六鄰明坑二號旁山區水溝內逮捕丙○○,並扣得其所竊之斧頭一把,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未經乙○○許可逕行取走之斧頭一把,前往甲○○等人住處,敲擊甲○○之房門,等甲○○將房門打開些許寬度,由門縫往外觀看後,欲關上房門時,仍用力推擠該處房門,使甲○○心生畏懼而驚聲尖叫等情,然本案經查:
(一)被告丙○○因愛慕被害人甲○○,曾多次打電話至被害人住處,對被害人造成困擾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經警員查訪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二七頁),而被告亦一再供稱:喜歡被害人等情,佐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穿著潛水衣,攜帶斧頭一把,前往被害人住處,此有被告行為後,經警以現行犯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法庭觀察筆錄一份(附於偵卷第二四頁反面)、該斧頭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喜歡被害人,竟持斧頭一把前往被害人住處;且身著潛水衣,行為怪異,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清楚,對外界事物是否有達於通常一般人之認知水準,顯然有疑問。
(二)觀以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即因感情問題出現激躁不安、自言自語、攻擊、誇大妄想、自傷行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送入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精神狀態,之後即長期罹患精神病,多次入院治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均因病惡化經診為精神分裂病,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嗣後情況穩定而出院。惟因被告迭次於情況好轉出院後,均因未按時服用藥物門診追蹤治療而再度入院,最近一次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門診後,竟長達半年之久未定期就診,致其病情惡化,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為本案行為後,再度入院治療,入院時身著潛水衣、戴蛙鏡、神志恍惚,注意力不集中、不語、怪異行為、疑心、誇大及被害妄想及聽幻覺,經醫師斷為精神分裂病,迄今仍住院中,被告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事務已失去判斷能力,屬心神喪失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前往為恭醫院探視屬實,並經鑑定證人即主治醫師吳承江結證詳實(參見本院卷四六至四八頁反面筆錄),且有為恭醫院函覆本院有關被告就診病歷紀錄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九至三十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經其父 彭添漢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日囑託為恭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認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多次發病入院,雖對藥物治療反應佳,但缺乏病識感。出院後無法規則門診追蹤治療,導致病情長期不穩定狀態,多次造成家人及他人之危害及傷害;且以臨床的病歷資料顯示,其每次發病時,因精神病症狀的干擾,個案無法對周遭環境的判斷維持正常;其精神病癒後評估,在藥物治療下可以穩定,但以目前的醫療能力,完全痊癒的機會少;根據刑責能力判斷準則,個案之精神狀態評估已達精神耗弱;發病時其精神狀態會呈心神喪失之狀態,因而對周遭的判斷,會因病情而喪失判斷能力」等語之意見,此有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因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二九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此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並有該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當時之意識狀態及行為舉止,顯與常情有違,不合當時之時地,再參酌其長期因精神分裂症多次住院治療,本案發生時,已長達半年期間未前往醫院門診追蹤,致病情惡化,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為時,會因病情而喪失判斷能力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應已達對外界事物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其精神狀態確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為心神喪失之人甚明,依首揭意旨,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且有長達半年未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由本件犯行可知其行為對一般社會大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性、破壞性,自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